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一、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理由書 本件係因同一案件軍事機關謂其參加匪偽活動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其後又無繼續為匪工作情事,故以不起訴處分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而司法機關以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載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己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等語,謂該案仍有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罪嫌。為解決此爭議,自應先審究此項案件在法律上究應以何方認定為主,茲查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則關於軍事機關所為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犯罪之認定,在未經合法變更前即難否認其效力,至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所謂應認係繼續參加云云,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己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即不發生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上之問題。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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