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災害

現行法令上對於通勤災害之規定,係見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

通勤災害的法源依據

無論是勞保條例或勞動基準法,均無通勤災害之規定。現行法令上對於通勤災害之規定係見於行政院勞委會依據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

依據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一項)。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二項)。」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途中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實務上最高法院常有直接引用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作為通勤災害之依據者。又無論是行政解釋或法院判決,均是對於通勤災害採取寬鬆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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