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

保險代位規定在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代位

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例如甲以其所有之汽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距離,自後追撞甲車,造成甲車毀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修復)甲車,支付特約修理廠修理費30萬元,此時保險人即可根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甲對於第三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償還保險金30萬元。無疑地,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屬於請求權之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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