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的抵充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給付種類相同數宗債務(如均為原本、利息),而其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如何決定何種債務應先受清償,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為清償時,得指定其應抵充的債務(指定抵充),債務人不為此項之指定時,應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法定抵充):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至於對數宗性質相異的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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