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就農地分次贈與課稅之函釋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亦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是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贈與免徵贈與稅者,除繼承人須有自耕能力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外,尚須由繼承人一人單獨繼承或受贈,始有其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針對全部農業用地作分次贈與、如何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課徵贈與稅所為之必要釋示,以供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符合各該法條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要件,與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立法意旨亦屬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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