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之程序流程。

1. 擔保提存的原因有兩種:
a. 依法律之規定,有擔保提存的原因者:
(1) 民法第368條規定,買受人之價金支付拒絕權。
(2) 民法第905條規定,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
(3) 民法第907條規定,第三人債務人之清償。
(4) 破產法第140條規定,附解除條件債權之分配。
(5) 破產法第141條規定,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方式。
(6) 破產法第144條規定,爭議部分之提存。
(7) 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經公示催告票據之處理。
(8) 海商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加害船舶之扣押。
(9)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b. 依聲請由法院裁判而供擔保者:
(1) 當事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者,均依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定或判決為之,法院如准供擔保,則應將擔保提存。
(2)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之停止。
(3)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船舶查封之效力、擔保及撤銷查封。
(4) 強制執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管理人及管理人之報酬。
(5)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偽造或變造本票之確認之訴其提起及效力。
2.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3.
擔保提存之程序

取回提存物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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