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等法令就多層次傳銷者之處罰及相關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已刪除)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一、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九四號解釋參照)。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解釋參照)。
        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行銷方式(舊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同)。多層次傳銷,如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前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目的洵屬正當。立法機關衡酌前述多層次傳銷事業統籌規劃行為人之不正當傳銷方式,對於參加人之利益、社會交易秩序、經濟之安定與發展危害甚鉅,乃對該不正當傳銷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並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或財產之刑罰手段,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八號解釋,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案,其研析意見:「一、『主要』—(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二、『合理市價』—(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其有關「主要」部分之研析意見,與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有關市場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則有未符,併此指明。
        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參照)。
        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公秘法字第○○三號令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已刪除,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增訂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參加人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所定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四、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第一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第二項)。」其中關於參加人契約解除權,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參加人應負接受退貨、返還價金及加入費用之義務,參加人契約終止權,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買回商品之義務,且不得對參加人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規定,增加民法所無之參加人得自訂約起十四日內以書面任意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三條參照),或於訂約十四日後,得隨時以書面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且變更民法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參照),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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