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行政處分

指處分由二以上之機關共同決意而作成。依據訴願法第13條所採取之「顯明主義」,該共同決意作成處分之機關須同時共同列名,表彰其係共同作成處分之機關,且依法負起應有之責任。例如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為取締在縣市交界上無照販賣餐飲之行為共同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如不服者,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應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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