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增訂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4~6、8、11、14~17、19、20、31、32、34、36、37、
38、42、48~50、58、5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34-1、36-1
、36-2、50-1、58-1、61-1、63-1  條條文;除第 63-1 條條文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
               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
           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
           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
               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
               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
               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
               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
               、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
               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
               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
               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
           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
           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
               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
               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
           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
           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
           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
           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
           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
           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
           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20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 3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第 34-1 條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
           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
           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第 36-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
           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第 36-2 條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
           格之人陪同在場。

第 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
           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42 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
           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
           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第 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
           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
           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
           )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 50-1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
           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
           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
           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第 58-1 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
           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
           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
           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第 6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
           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 61-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63-1 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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