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5.06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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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236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1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
           ;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第 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

第 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 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
           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
           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
           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
           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
           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
           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1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
           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
           理資訊事項。

第 11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2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13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14 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
           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

第 15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16 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
           時準用之。

第 17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
           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8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20 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 21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22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2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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