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網路上散布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資訊者是否構成犯罪?(論兒童及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其對象是否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而有不同?(論釋字第623號解釋)

實務上,常有網路警察為了拼績效、逮捕援助交際之人,於網路上釣魚,將於網路上散佈,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資訊之人傳喚到警局詢問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移送偵辦。該法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外,依據同法第33條,幫忙刊登交易資訊的媒體,也可能受到處罰。對於本條規定,大法官會議曾作成第623號解釋,其認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民國886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物、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惟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也就是說,大法官會議認為該條規定並沒有違憲,但透過解釋限制了原本第29條的適用範圍,也就是說如果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的廣告,要約的對象如果限定是成年人,而且已經透過網路的措施隔絕了未成年接觸到這些資訊,那些就不屬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的規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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