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管轄

案件依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規定,各法院皆各具管轄權,各別審判。但案件之間因具有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得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數法院中之一法院管轄審判。不過,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訴訟程度及訴訟程序都必須相同。因此,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案件與尚未起訴之案件,都不宜合併,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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