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債權(扶養費請求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B女前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A男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不應列為A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

夫妻扶養費用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該誰付就歸誰

案例事實:

A男B女原為夫妻,A男於95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地方法院以96年度第58號判決離婚,訴訟於99年3月22日確定,B女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95年11月10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B女主張A男應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基準日之扶養費,不應列入B女婚後財產,A男之婚後債務計算。A男則抗辯其給付B女之扶養費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法律評析:

本件高等法院認為扶養費用既然屬A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B女對A男有該系爭扶養費用債權,則應列入上訴人之後婚姻財產。

最高法院則採不同見解,認為系爭扶養債務,也就是A男必須給付B女之扶養費,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不應列為A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有關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如下:「民法第1110條之1增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基於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

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為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認列為婚後財產的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查上訴人於B女前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A男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B女人就此受之扶養權利,乃A男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B女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A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乃原審未查,將系爭扶養費分別列為B女之婚後積極財產,A男之婚後消極產計算,尚未有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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