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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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
    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
    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
    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
    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4-1 條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
    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
    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
    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 4-3 條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 4-4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
            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
            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
             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
             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
            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
            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 5-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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