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詐欺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幫助犯 之二

2.詐欺罪共同正犯和幫助犯的認定
〈詐欺罪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為具組織性的犯罪型態,會有首腦、軍師及車手等各種犯罪角色,還有這些人都沒有實施全部的詐欺取財行為(從施以詐術到取得財物),但是就犯罪行為有共同分擔,在刑法上會被認定屬於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是有二個以上行為人,各自承擔實現犯罪計畫的必要部份,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達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全體都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為必要,而且每個行為人內心都有共同的犯罪決意,不論是在實行犯罪前就參與或中途加入,都會成立共同正犯,另外若是參與犯罪要件以外的行為,或是事先策劃而交由其他人實施犯罪,這2種類型稱為「共謀共同正犯」,屬於共同正犯。例如詐騙集團的首腦,其通常不會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是交由他人下手,首腦可能是策劃者、指揮者或是資助者;而車手(跑腿的人)是接受指示前往現場把風、確認帳戶、試卡、取款等,這些人雖然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就整個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都是必要的貢獻,仍會成立共同正犯,雖然車手會辯稱只是受他人指示、臨時性協助領款,不知道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也沒有實施詐騙行為,最多只能算是幫助犯,但是法院普遍還是會依金融帳戶使用習慣、應徵時相關情狀、行為人經濟狀況等證據,認定車手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決意,因此仍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

〈詐欺罪幫助犯〉
至於現在常見的提供帳戶行為,如何認定是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不構成犯罪,是司法實務上重要議題,若是單純的應徵而提供帳戶,卻無端涉入詐欺犯罪,應徵者其實也是受害者,如前所述,成立犯罪必須在外觀上及行為人內心都符合犯罪要件,因此幫助犯的成立要件需要對於犯罪有幫助行為,不論是精神上或物質上幫助,且提供幫助的人內心認知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特定犯罪,但不用具體認知他人是如何實現犯罪。

提供帳戶的原因有很多種,有單純的求職者,也有真的是為提供帳戶獲取報酬的人,可以一概認定凡是提供帳戶就成立詐欺取財幫助犯嗎?重點在於如何提出證據證明提供帳戶之人內心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想法。此類犯罪手法剛出現時,早期法院一面倒認定不問原因為何均成立詐欺取財幫助犯,理由在於法院認為一般民眾對於金融帳戶的申請及使用方法有一定的理解,申請金融帳戶沒有特別限制,只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就可以申請,因此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刊登廣告的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的銀行帳戶使用,一般人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應有相當合理懷疑,據以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認知並可以預見所提供的帳戶將遭犯罪使用,卻仍提供帳戶,實有幫助該不明男子等人犯罪的幫助故意,成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

另外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有幫助故意,應該依相關證據認定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將被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如無證據就不得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幫助故意,縱然依常理可能懷疑帳戶有遭人供作不法用途的可能,但是此「可能之懷疑」尚需要佐證,而且犯罪類型眾多,也難遽認提供帳戶之人於出借帳戶時,有何幫助「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例如原本是應徵粗工,僱用人卻以粗工名額已滿僅剩外務工作機會,須依僱用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的款項交給僱用人,足以認定該提供帳戶之人有預見帳戶遭犯罪使用的認知;若提供帳戶之人相信該帳戶是供僱用人匯入薪資使用而提供,並與雇用人連絡上班事宜,僱用人拒不見面後隨即向銀行報掛失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局報案,可以證明行為人並沒有幫助特定犯罪的故意,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之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互相聯絡,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時,應該就不會再與對方連絡上班時間、地點、排班等事宜,因此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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