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從姓規定於99年5月修法放寬條件,讓法官有更大的判斷彈性空間,以前必須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時」才可以改姓,修改以「為子女之利益」為條件。而為子女之利益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各款事項作出判斷。
小孩應該從父姓或母姓,在父親權時代從來不是問題但,在現今男女平等,女性主義抬頭、父母分離或不合及父母一方有家庭暴力或棄養的情形,則可能涉及子女姓氏變更問題,是民法親屬法上最具有爭議的問題之一。
現行法律對子女稱姓作為規定?早期法律修訂前若父母離婚,擔任監護人的單親媽媽想讓子女跟自己姓,戶政事務所要求必須有法院的判決才可以,而當時舊法律是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不利之影響時」才可以改姓。(按:「姓名條例原本就有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照理說只要單親媽媽是監護人自己就可以申請小孩改姓,但因為「姓名條例」和民法前面說的「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才可以向法院請求變更姓氏,二者矛盾衝突,結果內政部發文戶政暫時凍結「姓名條例」規定的適用。)舊法立法之初(其實也是民國96年5月才修正增訂)很多單親媽媽以雙方離婚,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由提起「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當時法院對什麼是「不利影響」判斷上很困擾,結果是各地法院,每位法官是一個「不利影響」各自解讀,單親媽媽案件被駁回者很多,甚至有開庭時女性法官勸說聲請人,〝妳前夫既然像你說的那麼暴力,那妳還堅持要改姓嗎?不怕再被毆打?要不要考慮撤回〞的開庭奇怪現象或是以父親又沒有殺人放火,做出重大不利的事情為由駁回聲請。這也促成了婦女權益團體和眾多單親媽媽走上街頭要求修法。於是於99年5月火速將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從姓」的規定和第1059條有關「非婚生子女從姓」的規定,修法放寬條件,讓法官有更大的判斷彈性空間,前面所說原本有「有不利影響時」才可以改姓,修改以「為子女之利益」為條件。實則,姓名權從屬人格權的一種,是憲法保障的權利,大法官釋字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之保障。」凸顯個人自主其姓名權的重要性。
一、20歲的A男和17歲的B女偷嘗禁果生下C;A、B雙方父母同意A、B辦結婚登記,C出生後、約定從母姓,C在未成年時或成年後,要如何變更為父姓?
二、A男、B女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後A、B雙方離婚,但未協議由何方擔任C之監護人,但C與B女和B女的家人同住,B女可否請求變更C之姓氏從母姓?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兩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所以,C在未成年時想改從父姓,可以由父母AB書面約定變更,再到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C成年後,自己就可以決定變更成父姓。還有,不管是未成年時變更,或成年後變更都僅限一次。
二、本案例C未成年,若C原本從父姓,B想改為C從自己姓,若A不同意,必須透過法院裁判變更的方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裁判變更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子女利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1.父母離婚。
2.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3.父母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4.父母一方顯有未盡保護義務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其中第4點,所謂「父母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例如,對子女家暴或從未盡到扶養義務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等。至於前題「為子女之利益」及做成本裁判時應依子女最利益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1條所定各款事項(民法第1083-1條)。
所以本案例,A、B已離婚,B女以雙方未約定何方擔任監護人,但C與B女與B女家人同住,C對B依附甚深,向法院聲請宣告未成年C應變更為母姓。法院應依前面所述,「為子女之利益」,請社工人員做訪視報告,參酌民法第1055-1條所定各款事項,基於「子女最利益原則」作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