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據媒體報導,台南市冠榮科技3名資深幹部,涉嫌竊取公司獨創的耐溫鈦奈米級多層膜技術及設備機密,另設新公司永合益科技與老東家競爭,導致冠榮科技損失高達7億多元。該案因3人私下訂製的機器零件誤寄到冠榮科技才曝光。3人否認涉案,台南地檢署日前偵結,依違反《營業秘密法》起訴。
本則新聞中的三位資深幹部,遭檢察官以違反營業秘密法起訴。以下就本則新聞為法律上之評析:
一、什麼是營業秘密
現今公司在招聘員工時,在勞動契約中,常會約定「不得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洩漏有關公司之一切營業秘密」。何謂營業秘密?洩漏公司機密有無刑事責任?洩漏者賠償公司損失之金額如何計算?如何防止員工洩密?這些問題無疑是現今公司中,勞資雙方都應了解的基本常識。
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例如一些早已公開或發表在各種研究報告或刊物上的資訊,即不是營業秘密。
(二)具有經濟價值:潛在性經濟價值也算。
(三)採取保密措施以維持其秘密性:例如電腦程式設定密碼,或重要文件加以鎖密。
(四)只能特定少數人持有:假如不相干人員也能持有,就不能算。
二、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會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請求權人應在知有侵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或自侵害行為人為侵害行為時起,10年內行使。至於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可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之一:若能證明其損害金額者,依損害金額計算;不能證明其損害金額時,可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能證明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得予以扣除。另外,故意侵害者,公司得向其請求損害額3倍或3倍以內的賠償金額。
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
(一)刑法的妨害秘密罪(參照刑法第317、318、318之2條)
1.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的義務,而無故洩漏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2.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二)營業秘密法中規定的刑事責任(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3之1至第13之4條)
營業秘密法涵蓋的範圍較刑法所處罰的範圍大,罰金金額亦較高,且不論行為人的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因其洩漏行為必然造成公司損害,所以皆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詳細介紹如下:
1.在臺灣內部侵害或意圖侵害營業秘密: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此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2.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侵害或意圖侵害營業秘密: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四、競業禁止條款的合法性判斷
企業為避免其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的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企業服務期間所知悉的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的行為,即「競業禁止條款」。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過去實務上見解不一,民國104年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之1條,明文採取實務上的四標準說,標準如下: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所謂「營業秘密」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要件。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的範圍為限;職業活動範圍,應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就業對象應以與原雇主的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此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的給付。
競業禁止條款只要違反上述標準中的任一項,該競業禁止約定即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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