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舊法規定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固然沒問題。而依舊法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規定,如無法定代理人時,則毋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時,其收養程序過於簡略,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恐有未周。故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在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應先依民法親屬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以杜弊端,於是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
[備註]:法律用語上並沒有「領養」一詞,對無血緣關係之人只能稱為「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