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是指收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的一種身分契約。收養者稱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稱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
收養,是指收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的一種身分契約。收養者稱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稱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 收養的要件,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可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1、須有收養的合意:收養者至少須滿二十歲。有關被收養人方面,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2、須有一定年齡差距: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3、須輩分相當: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1)直系血親。(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親在六親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4、夫妻共同收養及其例外: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民法第1074條)。 5、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6、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知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收養之形式要件為收養應用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認定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