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允許同時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事由及第2項規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以及同時主張其與被告「難以維持婚姻」,此種主張方式為現行實務所允許。
委託人
謝麗芬(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
法院判決原告有理由,准予離婚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
謝麗芬(化名/原告)在民國92年時認識來台工作、定居之義大利男子羅伯特(化名/被告),雙方墜入愛河、不久後便結婚。婚後,原告出資協助被告創業,不料被告因生性風流、經常與異性半夜出遊,並且總是在夜店流連忘返。每當原告懷疑被告有出軌之行為時,雙方總會發生口角,被告甚至還會動手毆打原告、辱罵原告之父母。原告因為受不了被告之行為,遂來所委託楊律師向法院訴請離婚。
一、法定之判決離婚事由
夫妻離婚的方式,按照現行民法規定,分為「協議離婚」(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和(調)解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破綻主義」),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本案之請求離婚事由
目前實務允許原告同時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事由及第2項規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參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同時主張其與被告已經「難以維持婚姻」(參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此種主張方式為現行實務所允許(參見最高法院86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離婚案件,難度在於舉證。在本案中,「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一事,目前在訴訟實務上證明難度頗高;至於「夫妻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一事,在訴訟技巧上,必須極盡所有舉證之能事,包括對話之錄音證據、證人之證詞等。在楊律師盡力協助原告提出相關之人證、物證下,法院形成夫妻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心證,認定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因此最終判准兩造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