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縱使父母未結婚、分居、離婚,仍對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案例事實:
委託人
原告陳小姐
案件結果
原告勝訴,被告應負擔小孩之扶養費。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
簡先生與陳小姐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惟夫妻雙方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生活而於民國98年底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皆由陳小姐任之,嗣後簡先生即未支付任何小孩扶養費用。隨著小孩成長開銷越來越大,陳小姐終究負荷不了經濟的壓力,而向簡先生請求其應負擔部分小孩之扶養費,但遭對方拒絕且避不見面,無計可施之下,陳小姐委請楊律師向法院請求簡先生應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
法庭攻防: 簡先生認為當初離婚小孩監護權既由陳小姐任之,自己已有新的家庭需要照顧,根本負荷不了原與陳小姐所生兩個小孩之扶養費,因而拒絕支付聲請人原先之代墊費用及小孩未來生活扶養費。
聲請人律師主張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本來就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該義務本身是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縱使父母未結婚、分居、離婚,仍對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另外關於陳小姐自離婚後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後,依據相對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未來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另外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屬有理由,相對人亦應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