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概括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法院會斟酌具體情形判決離婚,但是該怎麼認定呢?「難以維持婚姻」的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依客觀標準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報載台中劉姓婦人與張男結婚三十七年,她指控丈夫不愛乾淨還愛碎碎念,曾長達一周不洗澡,身體散發臭味令人難忍受,憤而訴請離婚,張男反駁稱,雖沒有天天洗澡也會念家人,「但都在可忍受範圍」,因兩人兒子出庭證稱,父親每次碎念動輒一、兩個小時,且須人督促才會洗澡,台中高分院因此判准兩人離婚。
劉婦提告指出,丈夫脾氣暴躁,年輕時她為保護兩名幼子,只能逆來順受,但丈夫罵人、損人習性日益嚴重,讓她飽受精神虐待逾三十年。七年前兒子帶女友回家時,丈夫竟當眾侮辱她:「成天在外交男朋友。」她氣得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去年底,丈夫來租屋處找她,結果不是要她回家,反而罵她「討客兄」,她惱火決定休夫。
法官根據兒子證詞,認定雙方婚姻生活因嚴重磨擦、爭執而有裂痕,考量兩人分居多年,張男未積極請求妻子返家居住,卻希望維持婚姻之名,但實際上兩人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的可能,因此判准離婚。全案可上訴。
經常會有民眾諮詢夫妻在什麼情況下才能離婚,例如家暴、長期精神或言語虐待、雙方口角不斷、個性不合、長期分房或分居等各種因素,導致夫妻感情失和,但清官難斷家務事,除非雙方協議離婚,否則必須符合離婚法定原因或是難以維持婚姻的情節重大,訴請判決離婚才會成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了10種法定離婚原因,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他方虐待、虐待他方直系親屬、惡意遺棄他方、意圖殺害他方、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疾病、他方生死不明超過三年及故意犯罪經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除了上述法定原因外,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概括規定,不符合上述原因,但是仍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法院會斟酌具體情形准許判決離婚,但是該怎麼認定呢?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難以維持婚姻」的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也就是說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度而定。在實務上曾發生丈夫衛生習慣差、妻子不做家務事或邊餵奶邊抽菸、妻子被懷疑有外遇返家後丈夫強迫脫褲聞下體等案件,法院也都是依照上面的標準及具體事證來判決離婚。
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在適用上,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要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責任較輕的一方,才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他方請求離婚;若是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都可以訴請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