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保專車,在該防治所獸醫一名之陪同下,於正中午未依規定以一台車一次載送70餘隻貓犬,送往由私人所開設的台南護生園照護並等待認養,又無故中途停留致使運送期間超過原本預計之70分鐘達兩倍以上,造成截至目前為止至少42隻貓犬無故悶曝而死,其餘則是搶救當中,此事件發生後雖已撤換家畜所長翁有助等人,檢察官亦開始列案偵辦,然而是否能依動保法目前之規定處以刑責,恐怕不符民眾之期待。
事件爆發之後,引發了網友高呼應修法處罰,以杜此悲劇再次重演,究竟目前的法律面對這樣的情形,規範為何,為何引發修法的聲浪呢,以下提供簡單的分析:
依照動物保護法第6條,僅簡單的規範一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然而在深入觀察違反本條時的處罰效果卻非常有限,以本案例而言,可能至多構成同法第25條、第30條、第30條之1的刑罰、罰鍰,但要件可謂非常嚴格。 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必須首先要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且傷害的程度要達到「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的情形,違反第6條的情形要到這樣的程度,才能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第30則是同時規範幾種情況,包含「故意傷害動物但是未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及「過失傷害動物,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這兩種情況時,則是科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的罰鍰。
換句話說,一般傷害動物,造成動物輕傷、或是肢體受傷但沒有「嚴重殘缺」,或沒有使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例如下毒但未造成動物腸胃完全破壞)或死亡,這類情況下的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是欠缺處罰效果的。而回歸到本案來看,即便我們認定獸醫及防治所對於犬貓的運送,適當的空間與方式應該有更高的注意能力,然而由於其怠忽的心態而造成這次悲劇,但在無法證明相關人員對於本次事件具有故意的情況下,首先將難以構成第25條的刑事責任,而在僅有過失的情形下,至多就死亡的犬貓部分只能構成第30條第1款的罰鍰(行政責任),就受傷害未造成死亡的部分,另外構成第30之1條第2款的罰鍰。更遑論本次的運送實質上是否屬於一個行為,而只能處罰一次無法數罪(或數行政責任)併罰,都尚有爭議之空間。 甚至,我們若以這些即將移轉到私人機構送養的犬貓,已經是該機構的私人財產的角度而言,由於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同樣在難以證明故意的情況下亦不易成罪,至多只能依照民法請求民事賠償,然而可以預見的價值恐不會太高。
有如此基礎概念之後,我們不難理解為何本次的事件,引發了輿論對於動物保護法的過時與保護不周的批評,亦可窺見我國對於動物保護法令的完善,顯然仍有相當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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