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第 1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 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 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