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2.02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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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9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並自
    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
               停薪六項。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
               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
               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
                   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
                   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
                   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
               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
               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
               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
               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 二 節 失能給付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
               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
               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
               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
               之。
    
    第 14 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
                   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 15 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
                   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
                   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
               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
               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
               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
               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
               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
               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
               ,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
               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
               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
               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
               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 33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
               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
               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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