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1 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 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 標準。 第 21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