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0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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