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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