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03增訂、刪除並修正合作社法條文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 六 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第 54-1 條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第 54-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
           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54-3 條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
           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5-1 條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
               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
               ,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
               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
               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
               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
           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
           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
           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 73 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73-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
               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
               定。

第 7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 74-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
               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 75-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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