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03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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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30、79、8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
               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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