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5.20修正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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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819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
               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
               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
               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
               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 1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
               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 1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
               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 1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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