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6、7、15、23、26、43、44、47、49、51、53、54、70、76 、81、90~92、94、97、100、102、103、118 條條文;增訂第 26-1 、26-2、46-1 條條文;並刪除 101 條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 26-2 條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 44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 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1 條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 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 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 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 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 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 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 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 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 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90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 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第 90-1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 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2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4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 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 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第 103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第 118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 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 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