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9、14、23-2、26、27、37、38、41-1、43-2、71、 99-1、99-3、99-5、111、112、112-5、114、119-1、119-2 條條文 ;並增訂第 9-1、27-1、112-8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 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 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 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 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 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第 9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 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 、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 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 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 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9-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 、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4 條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 ,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23-2 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 、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 、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26 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 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 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 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 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27 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 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 、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 、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 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 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 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 逕行公告註銷。 第 27-1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 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 書。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 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 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 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 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 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 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 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 38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 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 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 4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 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 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第 43-2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 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71 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 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 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 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 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 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 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9-1 條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 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 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 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 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 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 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 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 99-3 條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 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 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 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99-5 條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 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執行。 第 111 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 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 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 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第 1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 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 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 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2-5條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 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12-8條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 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 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14 條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 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 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 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 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 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 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 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 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 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 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 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 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19-1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 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 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 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 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 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19-2條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