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增訂、刪除並修正飼料管理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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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1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5、10、11、14、20、24~27、29~32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
    名;增訂第 8-1、11-1、22-1、22-2、32-1、3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6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
               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
               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1 條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
               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
               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
               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
                   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
                   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
               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
               業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
               飼料製造業者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
               品。
    
    第 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
               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
               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
               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
               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
               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
               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
               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
               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
                   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
               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
               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1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
               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
               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
               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第 11-1 條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
               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
               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
               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
               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
               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
               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
               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 14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淨重量。
               八、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九、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四 章 監督檢查
    第 20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
               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
                   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
                   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
                   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
               ,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
               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
               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第 24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
                   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第 25 條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
               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 26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
                   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
                   、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第 30 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
                   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
                   傳或公開不實。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
                   ,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
                   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五、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
                   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
               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
               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第 32 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1 條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
               高額時,得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第 36 條   (刪除)
    
    第 3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加工、分
               裝、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貯藏或使用,且無修正前第二十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視為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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