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9、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