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0、100  條條文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
           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