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