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
、167~167-4、168、171、171-1、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4、
143-5、143-6  條條文;除第 143-4~143-6、149  條及第 168  條
第 4  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
           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第 130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 138-4條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
           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第 143-4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43-5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
               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
               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6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
                 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
           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
           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
           誤等情事。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 167-1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2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167-3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
           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4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
           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
           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
           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
           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
           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 171-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8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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