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增訂並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5、6、24、36、38、55、60、64 條條文;增訂第 70-
2 條條文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
           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
               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
               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
               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
               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第 5 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
           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
           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
           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
           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 6 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
           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
           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
           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 36 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
           、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
           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
           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
           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
           及違規事項。

第 60 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
           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 64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2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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