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25、48 條條文 第 8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 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 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