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1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6、33 條條文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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