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4、6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 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第 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 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 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 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 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 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第 6 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