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女權利─人身安全篇

(一)家暴防治法
婚姻暴力不是家務事,暴力的本身就是一種犯罪行為。受虐者本可依循原來刑
事及民事法律途徑來尋求救濟與保護。在刑事部分可以依暴力行為的態樣提出
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性自主、甚或殺人罪之告訴;而在民事部分也可
以要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可據此為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
務,或是以此為裁判離婚的事由。
1. 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為的種類有那些?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義,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最常發生
在夫妻之間或父母和子女之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虐
待、傷害、殺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恐嚇、脅迫、侮辱、騷
擾、毀損器物、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的種類如下:
(1)身體暴力(身體虐待):包括所有施暴者對受害者身體各部位的種種攻擊
行為。身體暴力行為的方式,以手、腳直接攻擊的比例最高,其餘則為使用皮
帶、木棍、傢俱等物品,甚至農藥、硫酸、鹽酸、電擊棒、刀子、剪刀、槍械
等武器。其中最常發生的是打、砍、潑毒及下毒。施暴者通常不會只用一種方
法,有時則是多法兼施。受害者受傷的程度依次為:皮肉之傷、紅腫出血、輕
微傷害到嚴重傷害。其嚴重性可從出手打巴掌到謀殺。
(2)言語暴力(言語虐待):指企圖以字眼、聲調來控制或傷害受害者。包括
以言語威脅、恐嚇、惡言辱罵、惡意誹謗、使用傷害他人的自尊的言語等,足
以引起他人強烈的不舒服情緒的言語。例如吼叫、尖酸刻薄諷刺、威脅要傷害
對方或其家人、小孩或朋友、揚言使用暴力、侮辱對方或為不實的指控等等,
均屬言語暴力。
(3)性暴力(性虐待)指在違反個人意願下,受害者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或某一
種性交方法,使其身心受損的虐待行為。包括對受害者胸部或陰部的攻擊,或
用武力或身體暴力脅迫受害者進行性活動。例如強迫受害者與施暴者進行性行
為、強迫受害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脅迫受害者從事特別而其不想要的性行
為、在受害者有病時迫使從事性行為或脅迫有性變態的性行為等等。
(4)精神(心理)暴力(精神虐待):指施暴者的行為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
理上備受困擾的虐待行為,例如威脅自殺、干擾睡眠、控制或隔離受害者與外
界的關係、不准受害者使用電話和擁有金錢、質問「孩子是誰的?」、逼問受
害者的行蹤、嘲笑侮辱受害者的朋友、不實指控受害者有外遇、極度妒忌吃
醋、跟蹤、監視等,均屬精神虐待。
2. 家庭成員是指哪些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了保障家庭成員的安全,明列受保障的對象,包含有婚姻關
係與無婚姻關係而結合的家庭成員,根據家暴法第3條所列包括下列各成員及其
未成年子女:
(1)配偶或前配偶:例如夫、妻或前夫、前妻。
(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例如未婚同居
情侶關係、繼父母、同居人子女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是指雙方並無結
婚,但有同居或共同生活的事實。值得注意的是,若雙方為同性戀者,亦屬於
保護範圍。另外,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的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例如父母、祖父母、公婆、岳父母、養
父母、孫子女等。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係姻親:例如兄弟姊妹、伯、叔、
姑、舅、姨、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姑丈、伯母、堂兄弟妻、堂姊妹夫、
表兄弟妻、表姊妹夫等。
3. 何謂保護令?保護令的種類有哪些?施暴者違反保護令的效果是什麼?
(1)保護令主要為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內容包含禁止施暴令、禁
止騷擾聯絡令、遷出令、遠離令、決定暫時監護權及子女交互令、決定會面交
往及禁止子女會面令等等。保護令的種類有如下三種:
A.緊急保護令:針對涉及生命安全之被害人提供緊急救援外,可透過警察、市
政府社工員、檢察官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等方式申請,保護令會於四小時
內核發。
B.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有具體證據可證明遭受加害人施暴,可自行到法院申請
或請警察、社工員、檢察官協助申請。期效至通常保護令核發終止。
C.通常保護令:被害人因家庭暴力事件,可自行到法院申請,經法院審理核
發。
 
 
 
(2)施暴者違反保護令,如施暴、騷擾、未遠離住居所等等,便會成立違反
保護令罪,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 相關案例一
(1)案例概要:
阿嬌奉子之命與阿明結婚後,才發現阿明被父母親寵溺過度,懶惰成性,雙方
常因阿嬌要求
阿志明外出工作而起口角衝突,後竟演變成阿明對阿嬌經常性之拳腳相向,阿
明甚至當著孩子的面毆打阿嬌,或恐嚇阿嬌如果敢向娘家求助,她將一輩子看
不到小孩。阿嬌忍氣吞聲,於孩子滿一歲時,在某次遭嚴重毆打後,決意偷偷
帶著子女投靠娘家,並向醫院驗傷。阿明發現後竟夥同道上兄弟,上阿嬌娘家
討人。阿嬌於阿明上門向娘家要人時,將雙方衝突及談話內容予以錄音後,並
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2)法律評析:
由於阿明有長期家庭暴力史,雖然阿嬌只有一張醫院驗傷單,但從雙方口角衝
突中,春嬌提供錄音檔為證,法院即可據此認定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且因證
據資料齊備,故在未開庭審理前,阿嬌即先獲得暫時保護令。另外,阿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未直接受暴,但由於阿明屢屢以看不到孩子恐嚇阿嬌,在子女
年僅一歲,仍極需阿嬌照顧撫育下,已可預見在春嬌逕自搬回娘家且拒絕再與
志明履行同居義務下,未成年子女恐將淪為志明搶奪傷害之對象,故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探視事宜,皆得向法院聲請於保護
令中酌定。又阿嬌因家暴被迫離家後身無分文,投靠娘家並非長久之計,故阿
嬌亦可向法院聲請命阿明給付阿嬌母子的生活費用。
5. 相關案例二
(1)案例概要:
阿如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父母親離婚時,約定阿如由母親監護。但母親在離
婚後因經濟上
之困境,不僅將阿如視為出氣筒,頻頻毆打阿如,並曾拿著刀子恐嚇阿如,要
求阿如打電話跟父親要生活費。阿如為此曾向撥打113求助,但被母親發現,
嚇得阿如從此不敢對外求援。直到某天,母親下班後,又拿出刀子揚言要殺了
阿如後自盡,阿如乃去電向父親求助,父親接回阿如後,該如何保障阿如之權
益?
(2)法律評析:
本案由於阿如身體上並無任何具體傷痕,猶恐未成年子女有逃避管教之嫌,如
母親仍在訪查
阿如的下落,則阿如生父可讓母女通話藉機錄音,借阿如之口說明不敢回家是
害怕母親拿刀
恐嚇及常常施暴等,作為之後聲請保護令之事證。雖然阿如的監護權在其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母親行使,但因母親與阿如為直系血親,且母親有長期施暴,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在阿如為未成年人顯無法自己委請代理人代為處理下,
故可由其生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保護阿如的人身安全。且在本
案中,生父除可聲請禁制令外,即命生母不得傷害、騷擾、跟踪阿如,尚得向
法院聲請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暫時監護阿如。而在生父暫時監護期間,以其生
母不適任監護為由,同時向法院提出改定子女監護之請求,以維護阿如的人身
安全。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台灣的「雛妓問題」,從民國76年10月開始,由於人權、婦女,及兒保團體所
發起的一連串遊行、抗議、及國會遊說等活動、以及媒體的採訪報導,而使之
成為漸受各方關注的社會問題。終於在84年7月13日完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的三讀程序,該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對於保護兒童少年以及處罰加害
人,立下了一個里程碑,也發揮了卓著效益。
1. 什麼是兒少性交易?
依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定義,性交易是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是為了防制、消弭以兒少為性交易對象的情形,兒少
是指「十八歲以下的兒童少年」。「對價」指有相對報酬,且該報酬是不限金
錢,還包括其他金錢以外之利益或相對給付。「猥褻」是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性交」則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二、以性器
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  
2. 相關案例一「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1)案例概要:
25歲的小陳於101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而認識當時實際年齡尚未滿15歲之A女,
A女在該聊天室之暱稱前標註自己為17歲,且在網路即時通聊天過程中,已向
小陳表示其已滿17歲、未滿18歲,急需用錢欲與人援交,小陳與A女聯絡約定
以2,500元的代價進行性交易後,於當日凌晨小陳騎乘機車前往雙方約定的地
點碰面,搭載A女至某汽車旅館,由A女以手幫小陳搓揉生殖器及以口交的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交付2,500元予A女作為性交易之代價。
(2)法律評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
第227條的規定處罰。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可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因A女隱瞞自己未滿16歲的事實,且在聊天中亦跟小陳說她已滿17歲,故
小陳主觀上認為A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不知客觀事實上A女是未滿
16歲,即是對於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發生錯誤,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法理,將小陳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可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假設本件小陳確實知道A女是未滿
16歲之人,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論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相關案例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1)案例概要:
阿盛明知小花為未滿18歲之少女,卻雇用為旗下小姐,並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招攬男客。小高看到小花發送之簡訊,即回傳簡訊與小
花,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約定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約好時間
地點後即由阿盛載小花前往約定地點與小高會合。小高與小花完成性交易行
為後,交付3000元為代價,阿盛抽取其中之1000元,其餘2000元則小花所有
。嗣後,小高及阿盛皆遭警訪逮捕,小高並辯稱他不知道小花未滿18歲。
(2)法律評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阿盛明知小花未滿18歲,為圖牟利而媒介小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
性交亦所得中抽取佣金,故阿盛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本條是以被害
人的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小高雖否認他沒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的故意,並且小花當天有化妝,
外表看起來有20幾歲,對於性交易過程算是熟練,他沒有懷疑小花為未滿18
歲之人,所以沒有詢問小花年紀。但按刑法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亦即小高雖非明確知道小花未滿18歲,
或就算無法「明知」與之為性交易的小花未滿18歲,但小高可預見小花為未
滿18歲之人,而小花就算是未滿18歲之人,也並不違背小高想要性交易的本
意。故小高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4. 相關案例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
(1)案例概要:
張東網咖店內,利用該店之電腦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以暱稱「
找有援的妳」(此一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的暱稱,登入該公開
網站聊天室內,而在電腦網路刊登該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後經警方上網巡查發現張東刊登「找有援的妳」之暱稱,警方則以暱稱「
美美」進入該公開網站聊天室,與張東進行密談,張東遂詢問「價錢多少」
、「三圍」、「問一下才有辦法報價錢」、「就做愛ㄚ」、「問一下三圍就
可以報價了」、「2500ok
 嗎」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供性交易聯絡之用。
(2)法律評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
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所以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而以兒童少
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
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就算不是以兒童少年
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是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
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讓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
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
之危險,所以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只要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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