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

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是指可以針對哪些物品、哪些人進行強制執行,可分為
執行名義的客觀範圍,也就是可以執行哪些東西,判決主文未記載的部份可
不可以執行。例如,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得為執行名義,
但主文中僅載明被告返還土地,並未記載拆除農舍。據此,所有權人僅得聲
請法院執行返還土地,所有權人須另取得一執行名義方可聲請拆除農舍,但
是,實務上見解指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
地上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
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避免造成當事人之訟累及造成訴訟資源之
浪費」,因此所有權人仍得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拆除農舍。
 
至於執行名義的主觀範圍,也就是可以對誰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為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所
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前者是指人死亡或公司、法人
消滅時,概括地繼受當事人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後者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當被告於所有權人提起拆除農舍的訴訟後
,將農舍賣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因此所有權
人得據此勝訴的確定判決向法院請求第三人拆除該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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