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重視作者本人的權利以及作者創作品的保障,因此從著作人格權與著
作財產權二面來保障,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或其他無
形的人格利益,該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只有作者本人可以享有,不可以讓
與或繼承,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1)公開發表權、(2)姓名表示權,及(3)
同一性保持權,或稱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人格權的存續期間是永久的,現
行法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
存續。」因此當作者死亡後人格權被侵害時,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屬可
以向侵害的人請求排除侵害行為,並要求損害賠償。特別注意的是公務員基
於職務的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隸屬的機關時,雖公務員享有著作人格權
,但不包括公開發表權,因此公務員不可以任意將該創作任意公開發表。
 
例如建設公司為打廣告,未經攝影家的同意,便將攝影家未公開發表的創作
刊登於廣告或製作DM,侵害攝影家的公開發表權;報社或雜誌社的記者、編
輯,有權要求於作品上表示其為作者,不限於本名、筆名或別名。至於禁止
不當變更權更是著作人格權的重要內容,主要是避免創作違反作者意思遭竄
改、割裂、增刪而損害作者的名譽,例如美術館未經雕塑家的同意,擅自將
公開展示的雕塑作品改漆成其他顏色。
 
 
除了著作人格權對於作者名譽上的保護以外,還有著作財產權,使作者可以
享有著作的經濟價值,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
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
權。其存續期間是存在於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著作人格權中的散布權是指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的權
利,但是為了調和著作人的散布權與其他著作財產權人的物權,法律並定有
散布權耗盡原則,例如漫畫書店老闆或DVD出租店老闆將正版漫畫或DVD出租
他人時是否會侵害作者之「出租權」?答案是不會!因為根據「耗盡原則」
(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當著作財產權人首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出售或移轉後,就不得再對他人主張散布權,亦即該著作物自此即得無限次
數地再予散布。
 
【散布權耗盡原則案例】
(1)事實
被告甲係某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出租為業,明知「神通廣大
」、「暗夜獵殺」、「大老婆俱樂部」、「洛杉磯大逃亡」、「十萬火急」
,係屬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物,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錄影帶十一捲,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錄影帶,放置在其「大統影視社」內,
供客人租用觀賞,事後為警查獲,扣得錄影帶十一捲。不過,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重製情事,主張其係向協和公司所授權之「常春影視社」負責人乙購買
或租用者,乙則係向協和公司買受者,為合法之版權帶,既係合法之版權帶
,以之出租於他人觀賞,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2)判決
因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行為,因此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處
被告行為。同時,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
出租該重製物,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因為當著作權人已將其著作
之重製物所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時,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
,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張其出租權。本件之協和公司既已將扣案之錄影帶
賣斷給某乙,乙因而取得重製著作物之所有權,則被告甲經所有權人乙同意
而出租,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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