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證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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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
               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
               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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