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73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強化社會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
           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
               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第 5 條    終身學習之範圍如下:
           一、正規教育之學習:由國民教育至高等教育所提供,具有層級架構之學
               習體制。
           二、非正規教育之學習:在正規教育之學習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
               所設計有組織之學習活動。
           三、非正式教育之學習:在日常生活或環境中所進行非組織性之學習活動
               。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
           ,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終身學習活動。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協調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
           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弱勢族群之代表出席。

第 8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並應依圖書館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文化機構及其人員,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規
           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人員之規定。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
           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
           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
           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
           ,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
           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
           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各級學校得開辦回流教育,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前項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
           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第 12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過程及成果,建立學習成就
           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供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
           道。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應建
           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發給、入學採認
           、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樂齡學習推動計畫,編列預算,並鼓勵終身學習機構
           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終身學習機構辦理前項樂齡學習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
           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樂齡學習活動,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其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
           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容、培訓機構、
           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
           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及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
           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規劃終身學習活動,擴展人民參與非正式教
           育之學習機會。

第 17 條   為促進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
           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
           習節目之媒體,政府得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
           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
           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
           殊地區,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
           ,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
           (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
           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訪視終身學習機構,建立績
           效考核制度;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之終身學習機構或個人,得予獎
           勵。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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