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5、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36-2、36-3 條條文;並自
公布日施行,但第 35、35-1、36-2 條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十年止


第 35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1 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
           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
           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
           ,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
           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
           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
           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
           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
           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第 36-2 條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
           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
           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
           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
           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 36-3 條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
           用。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
           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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