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5、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36-2、36-3 條條文;並自 公布日施行,但第 35、35-1、36-2 條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十年止 第 35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1 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 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 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 ,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 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 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 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 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 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第 36-2 條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 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 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 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 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 36-3 條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 用。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 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