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
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條條文;
並增訂第 166-1 條條文


第 1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
               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
           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 143-3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 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第 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5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限制。

第 146-9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
           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
           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
           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
           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
           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1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
           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149-2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 149-6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149-7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49-8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第149-11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
           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
           算之期日。

第 166-1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2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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