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