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I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II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V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理由:
一、現今不肖業者多係藉其經濟優勢或資訊掌握而囤積居奇以牟取暴利,本條現行規範顯有不足,爰修正第1項、增訂第2項,並將原第2項移至第4項,同時,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惡意囤積牟利行為,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另,實務上常見以不實謠言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不法囤積以哄抬物價之惡性相當,爰增訂本條第3項,避免業者以散布不實資訊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用語所稱「痲瘋」用語(學名為漢生病)已不符時宜,且漢生病並無法透過猥褻或性交行為傳染,爰作上述修正,並提高罰金刑度以生嚇阻之效。
第三百三十九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I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I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I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我國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刑度普遍偏低。而根據監察院調查發現,我國實務上詐騙案件被輕判的比例接近97%,詐欺罪被法院判刑1年以下、拘役甚至罰金的比例逐年升高,目前偏低之刑度可能無法遏阻詐欺犯罪之蔓延,爰修正本章相關規定提高刑度。
二、原第339條之3規定,除提高刑度外,並增訂第3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避免其刑度高於第339條但卻未處罰未遂犯之輕重失衡之嫌。
三、詐欺手段日新月異,爰針對惡性重大之詐欺類型,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
四、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爰將第341條準詐欺罪所定之「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五、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另外,考量社會上之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爰增訂第2項。
六、新增第344條之1。蓋重利罪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危害性較單純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三百四十九條
I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 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 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 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 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修法理由:
「牙保」一詞已不合時宜,一般民眾無法望文生義,故改以「媒介」一詞代之。同時,有鑑於竊盜案件頻傳,破獲率卻未見提升,復以易銷贓行業營業家數逐年增加,擴大了銷贓管道,故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爰修正本條並將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併為第1項,原第3項移列至第2項。